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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與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審民

    發布時間 :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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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與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蘇民終232號

    2018年12月26日

    案由

    民事

    審理程序

    二審

    審判人員

    陳迎 臧靜 趙黎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陽區裕民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伯駒,該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湘,上海金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榮良,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住所地在北京市崇文區永定門外西革新里98號。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該基金會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志劍,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光,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支持起訴單位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區學院南路**號智慧大廈304A。

    主要負責人王燦發,該中心主任。

    支持起訴單位蘇州工業園區綠色江南公眾環境關注中心,住所地在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順達廣場*幢***室。

    法定代表人方應君,該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美,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長江北路1229號。

    法定代表人葉志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旭東,江蘇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榮華,江蘇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通江中路600號18幢412-418室。

    法定代表人周應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堅,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鑫,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華達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港區北路8號。

    法定代表人樊榮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華,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旭東,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概述  

    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發會)因與被上訴人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隆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宇公司)、江蘇華達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公司)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2016)蘇04民初214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自然之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湘、吳榮良,上訴人綠發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志劍、趙光,支持起訴單位蘇州工業園區綠色江南公眾環境關注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美,被上訴人常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旭東、聶榮華,被上訴人常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堅、謝鑫,被上訴人華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華、汪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主張 

    自然之友與綠發會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責令被上訴人消除其原廠址污染物對原廠址及周邊區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態環境的影響,將原廠址恢復原狀;三、責令被上訴人就其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在國家級、江蘇省級和常州市級媒體上向公眾賠禮道歉;四、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一審、二審律師費、差旅費、案件受理費等。

    事實和理由:

    一、三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

    (一)“誰污染、誰擔責”是環境污染責任承擔的基本原則。被上訴人污染環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修復責任。

    (二)政府部門不能代替污染者成為環境修復的責任主體?!董h境保護部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已經失效,不能作為一審裁判依據;本案亦不存在該意見中規定的污染單位終止、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等情形。三被上訴人與常州市新北國土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新北國土儲備中心)簽訂的土地收儲協議是行政合同,不產生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效果;地方政府實施環境修復僅是履行公共管理職能,不能代替污染者成為修復責任主體。政府已支出和將來需要支出的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被上訴人存在違法生產造成污染物泄漏、填埋固體廢物及搬遷污染等行為,具有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賠禮道歉責任。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目的尚未實現

    環境修復的訴訟目的尚未實現。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北區政府)僅對案涉地塊污染進行防控而不是修復。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地塊及周邊區域環境質量指標進行過檢測且已全部達標;案涉地塊僅完成一期95%的土壤清除,地下水尚未采取任何修復措施;后期能否完全修復存在較大不確定性。污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的訴訟目的也未達到。

    三、舉證責任分配、處理錯誤

    三被上訴人的法律主體一直合法存續,改制不影響其對改制前污染責任的承擔,即使影響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改制前后污染情況的舉證責任。

    四、審判程序不當

    被上訴人認為地方政府收儲后應當承擔修復責任,但一審法院沒有追加地方政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剝奪了地方政府就將來可能承擔責任的抗辯權和訴訟權利。

    五、訴訟費判決不當

    公益訴訟不應當適用普通民事財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收取標準;上訴人一審訴訟中沒有書面或口頭變更訴訟請求,未提出3.7億元的賠償數額;上訴人符合減交、免交訴訟費條件。

    被上訴人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不具備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條件

    (一)污染行為沒有損害公共利益。本案受到污染的是案涉地塊本身,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沒有污染行為。常宇公司于2004年5月成立后,未在案涉地塊進行化工生產。

    (三)超過訴訟時效。兩上訴人在2011年5月相關環境調查技術報告形成之日即應當知曉環境損害的事實,本案訴訟超過了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被上訴人不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

    (一)案涉地塊環境污染修復責任應由地方政府承擔。1、案涉地塊已由地方政府收儲并交付。根據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等相關規定,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承擔污染修復責任。地方政府實施修復在《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被廢止之前;2、地方政府作為修復責任主體具有法律依據。相關政府文件都明確新北區政府為修復責任主體;3、地方政府承擔修復責任具有合理性。地方政府擁有修復所需的專業知識、資源和能力,被上訴人喪失了案涉地塊土地使用權和控制權,無法進行修復。

    (二)改制遺留債務應當由企業出賣人承擔。改制未考慮污染債務,對歷史形成的污染,根據“誰污染、誰治理”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應當由企業利潤的主要受益者地方政府承擔修復責任;地方政府收儲案涉地塊的價格低于正常價格,且約定收儲以后的“地下責任”由收儲一方承擔,“地下責任”即污染治理責任。

    (三)案涉地塊歷史上存在與被上訴人無關的污染企業。

    (四)本案污染行為系歷史原因造成,當時技術手段落后、法律要求不嚴,被上訴人不存在違法情形,不應承擔賠禮道歉責任。

    三、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已在逐步實現

    (一)地方政府已經組織實施環境修復工作。污染危害已得到初步控制,后續防控措施合理且正在實施。

    (二)防控與修復都是污染地塊處理的合理方式。原環境保護部《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規定,風險管控是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采取的以防治污染擴散為目的的措施,或者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等公共設施用地采取的以安全利用為目的的措施。新北區政府將案涉地塊規劃調整為綠化用地,相應調整修復方案并采取防控措施符合該規定。

    (三)要求被上訴人取代政府實施環境修復行為不符合公益訴訟目的。在地方政府作為法定的環境保護責任主體已經實施污染修復情況下,公益組織已經喪失訴的基礎。

    四、舉證責任分配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搬離,該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五、審判程序合法

    一審法院查明  

    地方政府不是法定的必要訴訟當事人,是否變更或追加第三人是上訴人應盡的義務,一審判決未對地方政府有無修復責任進行認定。

    六、案件受理費的認定和承擔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庭審中一再主張參照修復技術方案,判令被上訴人賠償至少3.773億元的修復費用,且未向法院申請減、免案件受理費。

    自然之友、綠發會一審訴訟請求:一、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消除其污染物對原廠址及周邊區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態環境的影響,并承擔相關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具體數額以損害鑒定評估或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確定的金額為準);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實施貨幣賠償,用于替代修復;二、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對其造成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等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在國家級、江蘇省級和常州市級媒體上向公眾賠禮道歉;三、請求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承擔自然之友、綠發會因本案訴訟支出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費用、污染檢測檢驗費、損害鑒定評估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編制費用、律師費、差旅費、調查取證費、專家咨詢費、案件受理費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被上訴人生產經營情況

    常州農藥廠成立于1979年2月,系專業生產農藥原藥及制劑等精細化工產品的國營化工企業,占地面積18.7公頃。2000年4月,改制為國有資本、職工持股會和自然人為投資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5月,國有資本轉讓后成為民營股份制企業。2006年,常隆公司啟動搬遷工作,2009年全面停產,2010年6月完成搬遷。2010年8月常隆公司土地交付給新北國土儲備中心。

    常宇公司原為武進縣龍虎塘合成化工廠,系村辦集體所有制企業,占地面積約4.6公頃。1995年1月,企業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同年7月更名為常州市常宇化工廠。2004年起在原廠址經營的納稅記錄為零。2004年5月進行改制,變更為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常宇公司啟動搬遷工作,至2008年底全廠停產開始搬遷。

    華達公司原系成立于1990年5月的鄉鎮集體企業華達化工廠。1997年12月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2005年4月,變更為江蘇華達化工有限公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股權退出。華達化工廠廠址內除華達化工廠外,歷史上還設立過該廠與外資合資的常州華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華捷化工有限公司和常州新興華大明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底華達公司全部停產并完成搬遷。

    二、案涉地塊受污染情況

    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原廠址地塊位于常州市新北區龍虎塘街道。三公司在生產經營期間污染了案涉地塊土壤及地下水。2011年3月至5月,新北區政府擬對案涉地塊進行商業住宅項目開發,委托原常州市環境保護研究所對案涉地塊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況進行了調查,案涉地塊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嚴重,環境風險不可接受,必須實施修復。其中,常州農藥廠廠區初步估計受污染的土壤約44740平方米;地下水污染嚴重,涉及區域包括整個地塊,面積約172367平方米,地下水無機指標大部分都超過中國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常宇公司廠區初步估計受污染的土壤約16390平方米,地下水無機指標超過中國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華達公司廠區初步估計受污染的土壤約9360平方米,地下水污染區域約20027平方米。

    三、案涉地塊土壤、地下水受污染狀況的調查情況

    2011年,新北區政府擬利用案涉地塊進行商業住宅開發。2011年3月至5月,新北區政府委托原常州市環境保護研究所對案涉地塊內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情況進行了調查,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報告》和《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健康風險評估報告》。

    2013年,由于《污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風險評估的參數、模型有變化,常州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健康風險評估修編報告》,重新估算土壤修復面積、修復土方量,提出了住宅類用地類型、工業及其它用地類型下的地下水修復面積及修復量。

    2013年8月,常州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土壤和地下水修復技術方案》,方案中提出污染土壤采用“異位—資源化利用+局部區域隔離”的修復方法,即將污染場地-6米以上的污染土壤挖出,利用現有的新型干法水泥回轉窯生產裝置,作為水泥廠原料資源化利用,-6米以下未達到修復目標的污染土壤采取隔離的措施;污染地下水修復采用“原位化學氧化”的修復方法,即將化學氧化劑通過注入井引入地下水含水層,通過藥劑與地下水的充分接觸,發生氧化反應,去除或降解地下水中的污染物,以此達到修復效果。

    上述歷次方案制定、調整均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并獲得通過。

    四、案涉地塊土壤、地下水的修復情況

    2014年3月,一期污染土壤修復工程正式實施。至2015年12月底,已完成一期修復區域95%污染土壤的異位資源化利用。后因修復過程中次生的空氣異味對常州外國語學校(以下簡稱常外)師生等周邊敏感人群產生影響,修復工程全面停止,剩余5%的污染土壤未修復,地下水修復工程亦未開展。2016年初,案涉地塊由商業開發轉變用地性質為公共綠化用地。

    常外事件發生后,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派出專項督導組,環保部、江蘇省人民政府聯合成立環保調查組,國家衛計委和江蘇省衛計委成立醫療衛生專家組,赴常州開展督導,調查和分析研究等工作。調查組認為常外校園環境安全,但案涉地塊修復工作的施工和監管存在問題,要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常州市政府)抓緊制定并實施案涉地塊污染防控和修復方案。

    常州市政府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應急處置方案》和《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技術方案調整報告》,將原污染土壤異位-資源化+局部隔離的修復方案,調整為整體覆土封蓋的修復方案。2016年2月15日,案涉地塊污染場地土壤修復調整工程完成并通過驗收。常州市政府要求新北區政府具體負責實施案涉地塊防控修復工作。

    2016年5月,江蘇圣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防控技術方案》(以下簡稱《防控技術方案》)。按照長期場地污染防控的總體思路,以確保場地和周邊敏感人群環境健康安全為前提條件,分三個階段(2016-2020年、2021-2035年、2036年以后)細化目標和工作要求。

    2016年8月,常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環境監控實施方案》(以下簡稱《監控實施方案》),該方案確定了案涉地塊內及周邊環境空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氣的五年環境監控計劃。2016年9月26日,常州市環境監測中心主持召開了《監控實施方案》專家評審會,專家一致認為該方案內容詳實,總體合理可行。目前根據方案內容已經逐步開展環境空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氣監測?,F已完成地表水常規指標、特征指標以及生物指標的監測;完成環境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55種),對環芳烴(16種)的24小時連續監測;完成案涉地塊及周邊地下水與土壤氣的采樣檢測分析,分析因子包括常規指標、特征指標、生物指標等,首次檢測結果顯示各項指標正常。

    在《防控技術方案》基礎上,2016年8月至9月,常州黑牡丹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牡丹公司)委托常州春秋農業機械有限公司開展了案涉地塊噴淋系統的布設,該系統通過保持土壤濕度可以阻礙土壤中氣體揮發。

    2016年9月,為了更好地實施《防控技術方案》,黑牡丹公司委托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編制《常?。ㄈA達、常宇)地塊環境污染防控工程實施方案》,并承擔補充調查、場地覆土性能評估、風險評估及地下水污染模擬和編制后續場地環境污染防控實施技術方案等相關工作。

    2016年10月,根據實施方案需求,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環境污染防控工程-場地補充調查方案》,該方案于2016年10月16日通過專家評審。

    2016年11月,逐步開展加密調查、野外測試、取樣及檢測工作,計劃利用學校節假日期間完成場地調查工作。計劃2017年9月完成場地補充調查野外作業及相關實驗檢測,完成場地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地下水模型等技術報告編寫。2017年10月出具防控工程實施方案,2017年底開始實施工程措施,第一階段選用對場地擾動較少的地下水抽提處理技術和工程措施,通過抽水井將污染地下水抽提到地面進行處理,可以有效降低污染物總量。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一、本案訴訟標的具有公益性

    原常州市環境保護研究所受新北區政府委托于2011年所作的《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報告》和《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案涉地塊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嚴重,環境風險不可接受,必須對污染場地實施修復。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長期化工生產經營對案涉地塊的土壤、地下水造成了污染。由于土壤與地下水之間存在高度關聯性,而地下水亦存在一定的流動性,因此,案涉地塊化工生產排放的污染物并非僅僅損害了土地使用權人利益,而同時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風險,自然之友、綠發會的起訴具有公益性。

    二、自然之友與綠發會關于請求常隆公司、華達公司、常宇公司消除危險或賠償環境修復費用、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一)案涉地塊于2009年由新北國土儲備中心協議收儲并實際交付。常州市政府及新北區政府在本案訴訟開始前即對案涉地塊實施應急處置,并正在組織開展相應的環境修復。常州市政府對相關環境空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氣進行監測的結果表明,案涉地塊土壤和地下水對外界環境的威脅已經得到初步控制?!董h境保護部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第(八)項規定:造成污染的單位已經終止,或者由于歷史等原因確實不能確定造成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關人民政府依法負責修復和治理;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負責修復和治理。有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責任。常州市政府實施的環境應急處置與修復行為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也符合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規定。在常州市政府正在實施環境修復的過程中,常隆公司、華達公司、常宇公司并無可能取代政府實施環境修復行為。

    (二)案涉地塊因承載化工產品生產而產生的環境污染始于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土壤污染現狀歷經長期發展過程。案涉地塊上的生產企業亦歷經國有、集體企業產權制度改革,股權轉讓,中外合資等復雜變遷。在此期間,有關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律法規逐步完善,企業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逐步嚴格,防治污染的技術手段逐步發展。案涉地塊環境污染系數十年來化工生產積累疊加造成,但自然之友與綠發會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常隆公司、華達公司、常宇公司與改制前各階段生產企業各自應當承擔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范圍、責任形式、責任份額以及責任金額的證據。

    在案涉地塊環境污染損害修復工作已由新北區政府依法組織開展,環境污染風險已得到有效控制,后續的環境污染監測、環境修復工作仍然正在實施的情況下,自然之友、綠發會提起本案公益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目的已在逐步實現。對自然之友、綠發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自然之友、綠發會主張由常隆公司、華達公司、常宇公司承擔律師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亦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裁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自然之友、綠發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91800元,由自然之友、綠發會共同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新證據,本院依照上訴人申請調取了部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一、上訴人自然之友提交常州市環境保護局對常隆公司在案涉地塊環境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份(2006年8月—2009年8月);對常隆公司其他生產區域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17份;常州市環境保護局新北分局2008年6月5日作出的《關于責令江蘇華達化工有限公司限產的通知》、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對華達公司分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常隆公司、華達公司多次受到行政處罰,環境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性。

    被上訴人常隆公司對于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部分行政處罰發生于案涉地塊被政府收儲前,部分行政處罰不在案涉地塊范圍內。

    上訴人華達公司對于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對案涉地塊之外其他廠區生產行為的處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自然之友提交的環保機關對常隆公司在案涉地塊環境違法行為作出的20份《行政處罰決定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其余證據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不予確認。

    二、上訴人綠發會提交工商資料13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成立后,僅有內部體制的變化,沒有發生主體的滅失。

    三被上訴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土壤污染的修復責任屬于遺漏責任,污染形成的債務應當由企業改制前的出賣人承擔。

    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三、上訴人自然之友提交二審期間律師委托協議、差旅費等證據,用以證明二審律師費304167元、差旅費12618元。綠發會提交二審期間律師委托協議、差旅費及綠發會5名工作人員3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社保、公積金等證據,用以證明二審律師費370000余元、差旅費242720.31元。

    三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律師委托協議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差旅費、工資、社保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綠發會工作人員社保、公積金開支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對兩上訴人提交的律師代理協議及相關差旅費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訴人綠發會提交的工作人員工資、社保、公積金等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四、自然之友、綠發會申請本院調取《常?。ㄈA達、常宇)公司地塊一期開發區域土壤修復范圍加密調查技術報告》、《常?。ㄈA達、常宇)公司地塊二期開發區域土壤修復范圍加密調查技術報告》、《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固體廢物填埋區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修復技術方案》,用以證明修復沒有完成,相關修復評估中遺漏有關固體廢物填埋的修復費用近1000萬元,原審判決認定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已經逐步實現沒有依據。

    被上訴人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本院依職權從新北區政府調取了案涉地塊規劃變更及開發相關情況,案涉地塊污染調查、評估、修復及監測情況等相關證據,均在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召開的庭前會議中出示并向雙方當事人提供了復印件,在2018年12月18日召開的庭前會議中聽取了當事人意見,并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上訴人自然之友、綠發會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自然之友對合法性無異議,綠發會對部分證據的合法性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常隆公司、華達公司、常宇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上訴人自然之友、綠發會除對案涉地塊一期土壤修復中清除的95%土壤已被用于異位資源化利用提出異議外,對其余事實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沒有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案涉地塊收儲情況

    三被上訴人案涉地塊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2009-2010年案涉地塊被收儲后,以新北國土儲備中心為權利人辦理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用途為商業、辦公、住宅。

    二、案涉地塊污染情況

    案涉地塊及周邊區域主要由企業、居民區所包圍,沒有自然保護區和瀕危動植物分布。案涉地塊相關環境調查技術報告、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對三被上訴人原廠區進行了調查,查明了各自原廠區內土壤和地下超標污染物、重點污染物的區域、點位、種類、濃度和生物毒性的區域、級別;待修復污染土壤區域關注污染物種類、深度、面積、體積、土壤濕重等。案涉地塊土壤、地下水污染與產品生產過程或事故狀態時所產生的跑、冒、滴、漏以及物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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