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發會)與被告江蘇常隆化
發布時間 :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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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5中國裁判文書網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4民初214號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裕民路12號。
法定代表人:張赫赫,副總干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惠詩涵,該所法律與政策倡導部項目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永定門外西革新里98號。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美娟,該基金會法務部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光,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支持起訴單位: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學院南路38號智慧大廈304A。
主要負責人:王燦發,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文賀,北京市君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支持起訴單位:蘇州工業園區綠色江南公眾環境關注中心,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順達廣場1幢447室。
法定代表人:方應君,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海萍,江蘇藍之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長江北路1229號。
法定代表人:龍孝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學恩,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旭東,江蘇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通江中路600號18幢412-418室。
法定代表人:周應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堅,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鑫,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華達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港區北路8號。
法定代表人:惲海順,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華,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旭東,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發會)與被告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隆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宇公司)、江蘇華達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1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況。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自然之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君,原告綠發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光,被告常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旭東、蔡學恩,被告常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堅、謝鑫,被告華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華、汪旭東到庭參加訴訟。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法研中心)、蘇州工業園區綠色江南公眾環境關注中心(以下簡稱綠色江南)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調查取證,支持提起公益訴訟,法研中心指派委托訴訟代理人祝文賀,綠色江南指派法定代表人方應君、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海萍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然之友、綠發會兩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消除其污染物對原廠址及周邊區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態環境的影響,并承擔相關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具體數額以損害鑒定評估或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確定的金額為準)。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判令三被告實施貨幣賠償,用于替代修復。2、請求判令三被告對其造成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等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在國家級、江蘇省級和常州市級媒體上向公眾賠禮道歉。3、請求判令三被告承擔原告因本訴訟支出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費用、污染檢測檢驗費、損害鑒定評估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編制費用、律師費、差旅費、調查取證費、專家咨詢費、案件受理費等。事實與理由:三被告原廠址位于江蘇省常州市通江中路與遼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占地面積約26萬平方米(以下簡稱”常隆地塊”)。三被告在生產經營及對危險廢物管理過程中,嚴重污染了”常隆地塊”及周邊環境后搬離,但卻未對其進行修復處理。2015年9月,常州外國語學校搬入距離”常隆地塊”僅一條馬路之隔的新校址后,該校多名學生身體出現不適反應,××、濕疹、××、血液指標異常、白細胞減少等異常癥狀,發生了媒體廣泛報道的”常州外國語學校污染事件”。兩原告通過調查了解到,”常隆地塊”及其周圍的土壤、地下水等生態環境損害目前仍未得到有效修復。兩原告認為,三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承擔環境侵權的法律責任。審理中,兩原告明確要求三被告承擔環境修復費用為3.7億元;自然之友明確要求三被告承擔律師費、差旅費合計413675.6元;綠發會明確要求三被告承擔立案、遞交材料所產生的費用及差旅費8460元,律師費10萬元,合計108460元。
法研中心支持起訴稱,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符合原告主體資格的法定條件。二、根據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三被告生產經營排放的污染物存在破壞環境、產生危險的事實,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故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兩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司法支持。三、兩原告系非營利社會組織,支持起訴單位建議法院緩收、減收或免收兩原告的訴訟費用。四、希望三被告能夠通過本案負起責任,加強對污染場地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環境影響,依法履行應盡的環境保護法律義務和責任。生態環境事關民生福祉,美麗中國需要司法保護。土壤、大氣、地下水等自然因素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物質基礎,關系人民群眾身體××關系美麗中國建設,保護好各種自然因素構成的環境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重要內容。法研中心支持兩原告提起本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望法院依法審理,支持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綠色江南支持起訴稱,三被告都是化工企業,之前生產過程中污染了”常隆地塊”,卻沒有對該地塊進行評估、治理、修復。該地塊地下水和土壤受到污染,土壤有害物質亦揮發到空氣中。該地塊的污染未得到根本解決,周邊地區和學校學生受到污染,即損害了公共利益。土壤和地下水是生物圈基本要素,污染問題無法通過自救予以解決,故該地塊的污染危害具有持久性、廣泛性。綜上,兩原告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綠色江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支持兩原告對三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常隆公司、常宇公司、華達公司共同辯稱:一、兩原告的起訴不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條件,應予裁定駁回。(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而設置,法律規定起訴時原告應提交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但本案兩原告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上述內容。1、本案不存在污染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兩原告除舉證常州外國語學校受到影響的新聞報道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受到污染的案涉地塊損害了公共利益,且該新聞報道所反映的突發空氣異味事件,經采取緊急修復措施后,損害已經消除,案涉地塊的周邊及地下水也并未檢測出污染物質危害,因此案涉地塊污染在兩原告起訴前已不存在對公共利益的損害事實。2、案涉地塊由建設用地轉為綠化用地,已不再存在污染損害的重大風險,僅存的污染是針對案涉地塊本身。如案涉地塊的具體使用權人不能合法使用該地塊,受到污染損害的為特定主體的財產權益而非公共利益。而兩原告不是案涉污染土地的權利人,故無權提起本案的訴訟。(二)兩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目的。當環境公共利益有權利人或相關主體在進行修復或者保護時,再提起公益訴訟已無必要。即使本案屬于公益訴訟范疇,因案涉地塊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回,環境修復義務按約定由案外人履行,且案外人已開展修復工程,對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政府已作出行政命令由案外人繼續修復。兩原告追求的對污染土地進行生態修復的訴訟利益在已有案外人替代修復的情況下,其訴訟目的已經實現,故本案同樣應當駁回兩原告的起訴。二、三被告不是案涉地塊土壤污染治理、修復的責任主體。根據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環保部《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環保部等部門《關于保障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安全的通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工業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土壤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受讓人是環境治理、修復的責任主體,案涉地塊已多次依法轉讓,故三被告不再是土壤治理、修復的責任主體。
常隆公司另辯稱:常隆公司的企業性質是由原國有企業改制為民營企業,對歷史形成的污染問題,根據”誰污染、誰治理”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土壤污染治理、修復的責任應由政府相關部門承擔。常隆公司已經將土地交由政府收儲,土地使用權已不再屬于常隆公司,客觀上已無法對案涉地塊進行修復。行政機關確定案涉地塊污染修復主體,實施修復工程具有行政合法性。綜上,請求駁回兩原告的起訴。
常宇公司另辯稱:一、兩原告將常宇公司列為被告不當。常宇公司自2002年起即停止了化工產品的生產,而2002年之前常宇公司的名稱為”常州市常宇化工廠”,企業性質為村辦集體所有制企業,系樊家村集體所有,土壤污染為該期間及歷史原因造成,因此應由該集體承擔相應的責任,而非現在的有限責任公司。二、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015年案涉地塊修復過程中對常州外國語學校產生影響,但目前相關學生和學校并沒有發生環境污染的后果。本案環境損害的事實發生在2010年以前,而2010年3月至5月間,政府已經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地塊的污染狀況進行了評估,該信息屬于政府公開信息,兩原告應當在2011年就知道污染的事實,但未在三年內提起訴訟,顯然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三、案涉地塊已經由政府責令相關單位修復。常宇公司廠房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已發生轉移,根據相關規定,應由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承擔相關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兩原告訴訟請求。
華達公司另辯稱:由華達公司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不具有合理性。華達公司前身是鄉辦集體企業,直到2005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股權才退出,退出時所交易資產價格中并不包含修復生產經營過程中場地污染的費用,現將該部分責任強加給華達公司明顯缺乏合理性。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三被告生產經營基本情況
常隆、常宇、華達公司原廠址地塊(即常隆地塊)位于常州市新北區龍虎塘街道,主要包括江蘇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農藥廠、江蘇華達化工集團有限公司華達化工廠、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原廠址,總面積約為26.2公頃。該地塊東側為通江路,隔路為騰龍苑,南側為遼河路及地鐵(建設中),隔路為天合國際學校和常州外國語學校,西側為村莊拆除后遺留空地,北側為藻江河支流,隔河為村莊拆除后遺留空地。
常隆公司是由原常州農藥廠、原常州有機化工廠改制組建而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原常州農藥廠廠址系本案所涉地塊,占地面積約為18.7公頃。常州農藥廠成立于1979年2月,是一家專業生產農藥原藥及制劑、農藥中間體、化工中間體等精細化工產品的國營化工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包括十八酰氯、雙碳酰氯、2-氰基苯酚、間苯二甲酰氯、除草劑和殺蟲劑可濕性粉劑、除草劑和殺蟲劑乳油類等幾十種。2000年4月,常州農藥廠改制為由國有資本、職工持股會和自然人為投資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至2014年5月,國有資本轉讓給深圳諾普信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成為民營股份制企業。2006年,常州農藥廠啟動搬遷工作,2009年全面停產,至2010年6月完成搬遷。2010年8月常州農藥廠地塊土地交付常州市新北國土儲備中心。
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原為武進縣龍虎塘合成化工廠,由樊家行政村創辦于1989年,占地面積約4.6公頃,企業性質為村辦集體所有制。1995年1月,企業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同年7月企業更名為常州市常宇化工廠。2004年起,公司在原廠址經營的納稅記錄為零。2004年5月,公司進行改制,由集體所有制企業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名稱為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常宇公司所生產的產品包括甲萘酚、甲萘胺、尼文酸等,生產使用的化工原料包括精萘、硫磺、硝酸、硫化鈉等。2007年,常宇公司啟動搬遷工作,至2008年年底全廠停產開始搬遷。
江蘇華達化工集團公司下屬子公司華達化工廠廠址系本案所涉地塊,占地面積約3.2公頃。華達化工廠成立于1990年5月,性質為鄉鎮集體經濟,1997年12月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2005年4月,常州市華達化工廠變更為江蘇華達化工有限公司,性質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股權退出。華達化工廠廠址內除華達化工廠外,歷史上還設立過常州華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華捷化工有限公司和常州新興華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其中,常州華大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由常州市華達化工廠、日本大內新興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和日本國株式會社明城商會合資興建;常州華捷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由常州市華達化工廠與捷克NOROM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資興建;常州新興華大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由常州市華達化工廠、日本大內新興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和日本國株式會社明城商會合資興建。華達化工廠及相關合資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包括甲萘胺、工業級甲萘酚、橡膠防老劑、顯像液中間體等,生產使用的化工原料包括精萘、硝酸、硫磺、硫酸、甲萘酚、苯胺、甲醇等。2009年底華達化工廠全部停產并完成搬遷。
二、案涉地塊受污染情況
常隆、常宇、華達公司在生產經營期間對于案涉地塊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了污染。2011年3月至5月,常州市新北區政府擬對”常隆地塊”進行商業住宅項目開發,委托原常州市環境保護研究所對案涉地塊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況進行了調查。根據現場調查、實驗室分析結果和場地水文地質特點分析顯示,案涉地塊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嚴重,環境風險不可接受,必須對污染場地實施修復。其中:
1、常隆公司(常州農藥廠廠區)
在常州農藥廠廠區,初步估計受污染的土壤約44740平方米,主要受揮發酚、鋇、銅、鉛、總石油烴、苯系物、氯苯、氯代苯、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氯仿、四氯化碳等的污染。
該地塊地下水污染嚴重,涉及區域包括整個地塊,面積約172367平方米,該廠地塊地下水無機指標,包括高錳酸鹽指數、硫酸鹽、氯化物等大部分都超過中國地下水質量標準的類標準,主要受銻、砷、鋇、鈹、鎘、銅、鉛、鎳、苯胺、氯代苯、苯系物、氯苯、總石油烴等的污染。
2、常宇公司
在常宇公司廠區,初步估計受污染的土壤約16390平方米,主要受揮發酚、鉛、萘、總石油烴、氯苯、氯仿等的污染。
地下水污染區域約24732平方米,該地塊地下水無機指標,包括揮發酚、高錳酸鹽指數、氯化物、硝酸鹽等超過中國地下水質量標準的類標準,主要受鈹、總石油烴、四氯化碳、氯代苯等的污染。
3、華達公司
在華達公司廠區,初步估計受污染的土壤約9360平方米,主要受揮發酚、砷、鉛、鋅、萘、總石油烴、氯苯、氯仿等的污染。另外部分區域土壤中甲萘胺的濃度很高。
地下水污染區域約20027平方米,主要受揮發酚、高錳酸鹽指數、硫酸鹽、亞硝酸鹽、總石油烴、氯苯等的污染,另外地下水中甲萘胺的濃度很高。
三、關于案涉地塊土壤、地下水受污染狀況的調查情況
2011年,常州市新北區政府擬利用”常隆地塊”進行商業住宅開發。為了解該地塊的土壤、地下水受污染情況,2011年3月至5月,常州市新北區政府委托原常州市環境保護研究所對常隆地塊內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情況進行了調查,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報告》和《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健康風險評估報告》。
2013年,由于《污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風險評估的參數、模型有變化,常州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健康風險評估修編報告》,重新估算土壤修復面積、修復土方量,提出了住宅類用地類型、工業及其它用地類型下的地下水修復面積及修復量。
2013年8月,根據調查及風險評估結果,常州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土壤和地下水修復技術方案》,方案中提出污染土壤采用”異位—資源化利用+局部區域隔離”的修復方法,即將污染場地-6米以上的污染土壤挖出,利用現有的新型干法水泥回轉窯生產裝置,作為水泥廠原料資源化利用,-6米以下未達到修復目標的污染土壤采取隔離的措施;污染地下水修復采用”原位化學氧化”的修復方法,即將化學氧化劑通過注入井引入地下水含水層,通過藥劑與地下水的充分接觸,發生氧化反應,去除或降解地下水中的污染物,以此達到修復效果。
上述歷次方案制定、調整均組織召開了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南京環境科學研究所、東南大學、南京大學、中科院煙臺海岸帶研究所等單位專家參加的評審會并獲得通過。
四、關于案涉地塊土壤、地下水的修復情況
2014年3月,一期污染土壤修復工程正式實施。至2015年12月底,已完成一期修復區域95%污染土壤的異位資源化利用。后因修復過程中次生的空氣異味對常州外國語學校師生等項目地塊周邊敏感人群產生影響,修復工程全面停止,剩余5%的污染土壤未修復,地下水修復工程亦未開展。2016年初,”常隆地塊”由商業開發轉變用地性質為公共綠化用地。
常州外國語學校師生受污染場地影響事件發生后,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派出專項督導組,環保部、江蘇省政府聯合成立環保調查組,國家衛計委和江蘇省衛計委成立醫療衛生專家組,赴常州開展督導,調查和分析研究等工作。調查組認為常州外國語學校校園環境安全,但”常隆地塊”修復工作的施工和監管存在問題,要求常州市政府抓緊制定并實施”常隆地塊”污染防控和修復方案。
常州市政府開展應急措施,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應急處置方案》和《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技術方案調整報告》,將原污染土壤異位-資源化+局部隔離的修復方案,調整為整體覆土封蓋的修復方案。2016年2月15日,案涉地塊污染場地土壤修復調整工程完成,并通過驗收。常州市政府要求常州市新北區政府具體負責實施”常隆地塊”防控修復工作。
2016年5月,江蘇圣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污染場地防控技術方案》(以下簡稱《防控技術方案》)。按照長期場地污染防控的總體思路,以最基本目標,即確保場地和周邊敏感人群環境健康安全為前提條件,分三個階段(2016-2020年、2021-2035年、2036年以后)細化目標和工作要求。
2016年8月,常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編制了《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環境監控實施方案》(以下簡稱《監控實施方案》),該方案確定了”常隆地塊”內及周邊環境空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氣的五年環境監控計劃。2016年9月26日,常州市環境監測中心主持召開了《監控實施方案》專家評審會,由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南京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常州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組成專家組,對該方案進行了咨詢評議,專家一致認為該方案內容詳實,總體合理可行。目前根據方案內容已經逐步開展環境空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氣監測?,F已完成地表水常規指標、特征指標以及生物指標的監測;完成環境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55種),對環芳烴(16種)的24小時連續監測;完成”常隆地塊”及周邊地下水與土壤氣的采樣檢測分析,分析因子包括常規指標、特征指標、生物指標等,首次檢測結果顯示各項指標正常。
在《防控技術方案》基礎上,2016年8月至9月,常州黑牡丹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委托常州春秋農業機械有限公司開展了”常隆地塊”噴淋系統的布設,該系統通過保持土壤濕度可以阻礙土壤中氣體揮發。
2016年9月,為了更好地實施《防控技術方案》,常州黑牡丹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委托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編制《常?。ㄈA達、常宇)地塊環境污染防控工程實施方案》,并承擔補充調查、場地覆土性能評估、風險評估及地下水污染模擬和編制后續場地環境污染防控實施技術方案等相關工作。
2016年10月,根據實施方案需求,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編制完成《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環境污染防控工程-場地補充調查方案》(以下簡稱《防控工程-場地補充調查方案》),確定土壤地下水以及水文地質補充調查的實施方案。2016年10月16日,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組織召開了《防控工程-場地補充調查方案》的專家評審會,由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北京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境監測中心,中國地質大學、中科院煙臺海岸帶研究所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對該方案進行了咨詢評議,專家一致認為該方案編制依據充分,設計合理,研究方法和技術路線可行,目標與考核指標明確,工作程序符合相關技術規范與要求,野外施工潛在環境風險分析詳細,預防及處置措施得當,應急方案準備充分。
2016年11月,逐步開展加密調查、野外測試、取樣及檢測工作,因考慮調查勘探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二次污染、氣候條件、周邊環境影響等因素,目前未大面積開展調查作業,正在試驗準備階段,計劃利用學校節假期間完成場地調查工作。計劃2017年9月完成場地補充調查野外作業及相關實驗檢測,完成場地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地下水模型等技術報告編寫。2017年10月出具防控工程實施方案,2017年底開始實施工程措施,第一階段選用對場地擾動較少的地下水抽提處理技術和工程措施。該技術通過設置在地下水污染區的抽水井,將污染地下水抽提到地面進行處理,可以有效降低污染物總量。
以上事實,由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查的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各方爭議焦點為:一、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二、兩原告請求三被告消除危險或賠償環境修復費用、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是否能夠成立?
針對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本案訴訟標的具有公益性。原常州市環境保護研究所受常州市新北區政府委托于2011年所作的《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報告》和《常?。ㄈA達、常宇)公司原廠址地塊場地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案涉地塊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嚴重,環境風險不可接受,必須對污染場地實施修復。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長期化工生產經營對案涉地塊的土壤、地下水造成了污染。由于土壤與地下水之間存在高度關聯性,而地下水亦存在一定的流動性,因此,案涉地塊化工生產排放的污染物并非僅僅損害了土地使用權人利益,而同時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風險,兩原告的起訴具有公益性。
針對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兩原告關于請求三被告消除危險或賠償環境修復費用、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案涉地塊于2009年由常州市新北國土儲備中心協議收儲并實際交付。常州市政府及常州市新北區政府在本案訴訟開始前即對案涉污染地塊實施應急處置,并正在組織開展相應的環境修復。常州市政府對相關環境空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氣進行監測的結果表明,案涉地塊土壤和地下水對外界環境的威脅已經得到初步控制?!董h境保護部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環發[2008]48號)第(八)項規定:造成污染的單位已經終止,或者由于歷史等原因確實不能確定造成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關人民政府依法負責修復和治理;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負責修復和治理。有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責任。常州市政府實施的環境應急處置與修復行為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也符合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規定。在常州市政府正在實施環境修復的過程中,三被告并無可能取代政府實施環境修復行為。二、案涉地塊因承載化工產品生產而產生的環境污染始于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土壤污染現狀歷經長期發展過程。案涉地塊上的生產企業亦歷經國有、集體企業產權制度改革,股權轉讓,中外合資等復雜變遷。在此期間,有關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律法規逐步完善,企業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逐步嚴格,防治污染的技術手段逐步發展。案涉地塊環境污染系數十年來化工生產積累疊加造成,但兩原告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三被告與改制前各個階段生產企業各自應當承擔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范圍、責任形式、責任份額以及責任金額的證據。
綜上,在案涉地塊環境污染損害修復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區政府依法組織開展,環境污染風險已得到有效控制,后續的環境污染監測、環境修復工作仍然正在實施的情況下,兩原告提起本案公益訴訟維護社會環境公共利益的訴訟目的已在逐步實現。因此,對兩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消除危險或賠償環境修復費用、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兩原告主張由三被告承擔律師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91800元,由兩原告自然之友、綠發會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賬號:10×××75)。
審判員 王 瑩
審判員 金曄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諸凌燕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