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進《民法典》合同編(九)
發布時間 :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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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債的終止及事由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5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一)債務已經履行;(二)債務相互抵銷;(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四)債權人免除債務;(五)債權債同歸于一人;(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2、關于債權債務終止后債權的從權利一并消滅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59條
債權債務終止時,債權的從權利同時消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關于數個同種類債務清償抵充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60條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W钌俚膫鶆?;均無擔?;蛘邠O嗟鹊?,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4、關于利息之債與費用之債清償抵充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61條
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5、關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6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6、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64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本期案例:麻**與葛**、項**民間借貸糾紛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4日,被告葛**經被告項**保后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8日,利息為月息3分,每月按時支付;被告葛**依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原告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等概由被告葛**承擔;清償債務順序為先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再還利息、最后還本金;被告項**被告葛**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該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內容。原告麻**在《借款協議》出借人處簽字,被告葛**借款人處簽字、捺印,被告項**在保證人處簽字、捺印。同日,原告將借款25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交付給被告葛**,被告葛**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上述借款,被告項**在收條擔保人處簽字、蓋章。此后,被告葛**履行了部分還本付息義務。2018年7月4日,雙方經對賬后在收條上備注:“截止2018年7月4日貳拾伍萬借款尚欠貳拾伍萬元整。”被告葛**在備注下簽字、捺印。2018年7月6日,被告葛**向原告出具《情況說明》一份,雙方確認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間,原告共向被告葛**出借借款4700000元,利息為月息3分,上述借款部分已經歸還,尚有兩筆合計金額為1160000元的借款未還清,其中一筆即為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30日。此后,被告葛**于2018年8月15日、9月17日分別支付10000元,后未再履行還款責任,被告項**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律師費5000元、保全擔保費1200元。
裁判理由:案爭議焦點:一、原告麻**、被告葛**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若成立,被告葛**需承擔的本金及利息的具體數額?二、被告項**是否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三、被告葛**、被告項**否需要承擔原告的律師費損失、保全擔保費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借款協議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結合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借款協議,各方對借款關系并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被告葛**抗辯的涉案借款是否已經償還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的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應從其約定。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交的與被告葛**所有款項往來清單,可以確認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間,原告與被告葛**之間存在多筆借款、還款,被告葛**雖抗辯歸還的款項已經超過應承擔的部分,但經本院審查,被告葛**張的現金交付部分269200元缺乏充分證據證明、案外人收款的部分亦難以證明與本案借款有關,即便微信轉賬部分全部納入雙方之間的款項交易,該期間原告出借款項的總金額仍遠高于被告葛**歸還借款的總金額,足以證明被告葛**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同時,本案借款的到期日為2018年5月28日,自借款發生之日起被告葛**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均已予以抵扣,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葛**就案涉25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支付了相應還款,同時被告葛**與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結算后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確認,雙方一致認可原告向被告葛**出借的多筆款項中,除包括涉案借款在內的借款之外,其余借款均已還清,并確認本案借款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30日,由此可以認定雙方對被告葛**已歸還款項的清償抵充順序進行了約定,即已履行款項中扣除本案借款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應支付的利息及本金250000元外,其余部分優先歸還其他債務。被告葛<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