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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進《民法典》合同編 (十)

    發布時間 :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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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關于解除權生效時間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65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2、關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66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3、關于提存成立及效果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71條

    債務人將標的物或者將標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

    4、關于債權人提取提存物權利和期限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74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取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后有權取回提存物。

    5、關于免除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75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本期案例:海南**物業有限公司與潘**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0日,潘**與**升達公司簽訂了《??谑猩唐贩抠I賣合同》及《??谑猩唐贩抠I賣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潘**購買升達公司位于??谑小痢羺^房,面積為98.87平方米,總價款為395480元,并約定升達公司應在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潘**使用,合同還約定了升達公司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等其他內容。

    2013年7月26日,升達公司與海南**物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委托海南**物業有限公司對升達公司開發的**華府小區進行物業管理。

    2013年8月28日,潘**作為**華府業主與海南**物業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管理協議》接受海南**物業管理。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潘**應向**物業支付物業管理費為4449元。

    潘**認為三方已就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潘**物業費抵免達成了合意,提交了《違約金補償確認書》及《**華府已簽協議抵物業費戶業主應收費用明細》、《**華府繳費通知單》、**物業管理系統電腦截圖、電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

    升達公司認可潘**、升達公司、**物業已就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業費抵免達成了合意的事實,提交了《前期物業合同》、《**華府物業管理承包經營合同》、《**華府已簽協議抵物業費戶業主應收費用明細》、收據及資金往來憑證等證明上述事實。

    **物業認為,其未同意對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業費進行抵免,理由是其未在《違約金補償確認書》上蓋章,該確認書對**物業不發生法律效力,《**華府已簽協議抵物業費戶業主應收費用明細》僅為**物業擬對部分業主減免物業管理費,但未最終達成三方協議,不能作為**物業同意減免上述物業管理費的依據。電腦截圖無原始憑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電話錄音是**物業公司個別員工對業主作出的答復,不能代表**物業。升達公司提交的《**華府已簽協議抵物業費戶業主應收費用明細》不能證明三方達成抵免協議的事實,其余證據與上述爭議事實沒有關聯。

    為此**物業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判決潘**立即支付所欠物業管理服務費人民幣4449元,滯納金人民幣1935.3元,共計人民幣6384.3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裁判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物業管理費的問題。則必須查清關于潘**、升達公司、**物業是否就抵免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業費已達成了合意的事實。潘**、升達公司提交的**物業蓋章認可的《永升華府已簽協議抵物業費戶業主應收費用明細》,標題為“**華府已簽協議抵物業費戶業主”,同時該表中明確潘**應免繳的物業費的年限和總金額等內容與《違約金補償確認書》內容記載相吻合,再結合潘**與升達公司均持有該明細、潘**提供的**物業使用的部分電腦收費系統截圖上明細表中記載的A1-2-**業主和B1-**業主的名下位置處均注明有“免3年3個月”和“免5年”的字樣等事實,足以認定潘**、升達公司、**物業就抵免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業管理費已達成合意。上述行為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敝幎?,**物業已對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業管理費予以免除,因此,其主張潘**向其支付合意免除期間欠繳的物業費及滯納金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海南**物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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