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進《民法典》合同編(十一)
發布時間 :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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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2、關于非金錢債務繼續履行及除外條款,以及不能繼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3、關于不得強制履行的非金錢債務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基本案情:2013年6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房合同一份,被告將宕昌縣時代廣場上側××房5樓的房屋一套售于原告,每平方米1830元,雙方約定房款分四次付清,并約定了雙方違約產生的賠償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楊某按照合同約定于6月24日付了房屋首付款90000元,由被告李某出具了收據一份,上面載明收款事由為購房款。后被告李某將該房屋賣于他人,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裁判理由:房屋買賣合同做為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它是出賣人將房屋交付并轉移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雖然簽訂了《購房合同》,但被告未依照約定交付房屋,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其他購房款,該購房合同實際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交首付購房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購房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雙方都違反了合同約定,雙方都有過錯,故雙方的損失由其自己承擔,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裁判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返還原告楊某購房款9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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