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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進《民法典》合同編(十二)

    發布時間 :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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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597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2、關于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607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3、關于出賣人不告知標的物瑕疵造成損害不得減免責任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618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4、關于出賣人標的物包裝方式確定方法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619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確定,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
    5、關于約定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過短對補救方法規定的新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622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6、關于買受人簽收送貨單、確認單等推定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的新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623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7、關于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標準不一致規定的新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624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8、關于買賣標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出賣人負有回收義務的新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625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后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9、關于買受人支付價款數額和支付方式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第626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額或者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
    本期案例:原告李**訴被告王**等買賣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原告李**從事廢舊鋼鐵等的回收收購業務,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從事廢鐵鋼回收加工,有色金屬回收、冶煉,以再生資源為主要原料的加工、銷售等。被告王**系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負責為該公司聯系收購廢舊鋼鐵的收購等業務。原告李**在銷售廢舊鋼鐵的過程中于2017年上半年認識了被告王**,此后雙方通過電話、微信方式聯系買賣廢舊鋼鐵,一直保持業務往來。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案外人**鋼鐵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雙方對價格、驗收標準、料型及雜質的判檢、運輸方式、違約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被告王**通過微信的方式將該《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格式合同版本發給了原告李**,雙方約定如被告王**需要廢舊鋼鐵,雙方就價格等問題達成合意后,由原告李**自己雇車將貨物發給被告王**指定的實際收購的公司地點卸貨,待實際收購的公司驗收合格后,通過被告王**支付貨款給原告李**。2017年11月8日,原告李**向被告王**發送了一車打包廢鋼壓塊,通過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平臺進入**鋼鐵有限公司,按照雙方之前通過口頭形式約定了貨款的結算方式及單價。車廢鋼實際凈重量為30.28噸,但在進行抽檢篩分時,因該車貨有雜質,核減了3.1噸,實際結算量為27.18噸,且該車貨有一塊實測雜質大于10%,三塊實測雜質加權平均比例超過5%,違反了合同約定,該車貨被**鋼鐵有限公司實際扣款26,600.96元,后通過**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扣除原告貨款24,328.56元,實際支付李**貨款11,492.84元。2018年6月1日,原告李**又向被告王**發送了一車打包廢鋼,通過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平臺進入**鋼鐵有限公司,按照雙方之前通過口頭形式約定的方式及單價進行結算。車廢鋼實際凈重量為30.32噸,但在卸貨過程中檢驗人員發現存在較多根兩端密封的鋼管,該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對其鋼管進行人工切割分解,13:50電話通知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王*生來到現場,將鋼管切割,鋼管內雜物重量為150.42公斤,被認定為廢鋼三級藏雜。根據合同約定**鋼鐵有限公司認定該車貨為原告李**弄虛作假,整車貨物被**鋼鐵有限公司予以沒收,故未向李**支付該車廢鋼的貨款。被告王**先后將此兩車的相關情況告知了原告李**,原告李**均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原告李**為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裁判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王**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二、本案所涉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的質量檢驗標準條款,違約貨物沒收條款是否屬于格式條款,能否在本案中適用?,F具體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李**與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均認可王**是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其為公司收購廢鋼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因此,王**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原告李**與被告王**才是本案的合同相對人,故本案與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無關”的答辯觀點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李**與被告王**之間雖然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王**作為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員工,已通過微信向原告李**告知了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鋼鐵有限公司的計量檢驗、違約后果及進出相關管理要求,而原告李**長期向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供貨的行為已實際認可并自愿接受上述條款的約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本案中,原告李**與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雙方存在的買賣合同的事實不持異議,故可以認定原告李**與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因此,本案所涉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的質量檢驗標準條款并不是格式條款,而是雙方約定的檢驗標準條款,原告李**應當按照約定的標準提供貨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李**履行交貨義務是否符合約定,應以案外人**鋼鐵有限公司的驗收為準。本案中,原告李**于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6月1日兩次向**鋼鐵有限公司交貨時出現嚴重違規,應視為交貨不符合約定,李**應向被告**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鑒于原告李**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的質量檢測結果存在錯誤,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即李**主張按市場價對貨物進行結算,由被告向原告李**支付貨款人民幣89,213.36元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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